法釋〔2010〕18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實踐中,有些行為人采取口口相傳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通常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登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這些相關信息非常容易在社會公眾中大范圍地快速擴散。如果行為人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并未設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是積極推動相關信息傳播,這在實際效果上與主動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信息并無差異,因此,這類行為也應當被認定為“向社會公開宣傳”。
關于公開宣傳的途徑,為落實法釋〔2010〕18號,省公安廳、省檢察院、省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聯(lián)合發(fā)文《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定性、管轄若干問題的意見》(魯公發(fā)〔2013〕19號),專門列出“關于公開宣傳的途徑”:
向社會公開宣傳系判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的客觀依據(jù)之一。公開宣傳的具體途徑可以多種多樣,除法釋〔2010〕18號所列舉的‘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幾種以外,對于以口頭或其他相對隱蔽的手段等方式發(fā)布、傳播集資信息的,應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結合行為人對此是否知情、態(tài)度如何、有無具體參與、是否設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觀因素具體認定。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對“向社會公開宣傳”認定問題作出專門規(guī)定:“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